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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振英与郑明忠、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英,郑明忠,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925号原告:李振英,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忠,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标准件厂下岗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179号)。被告:高青,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区灌溉所东800米润丰标准件)。原告李振英与被告郑明忠、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忠、高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明忠、高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47195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07195元;2.郑明忠、高青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损失;3.郑明忠、高青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郑明忠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确定:2014年4月18日,郑明忠借到并实际收到李振英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借期12个月。因被告借款到期未还,郑明忠承诺还款计划为延期12个月,于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本息118000元。2016年4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约定还清,但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郑明忠对另一笔借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确定:2015年2月17日,郑明忠借到并实际收到李振英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借期3个月。因郑明忠借款到期未还,除2016年7月20日还利息30000元外(2015年2月17日-2016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郑明忠承诺还款计划自2016年10月20日起延期6个月,于2017年4月18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本息,但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两份还款计划书约定郑明忠对以上延期后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直至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还清为止。被告郑明忠以上借款用于其经营和家庭生活所需,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欠款,但两被告后期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望人民法院判若所请。被告郑明忠、高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郑明忠向李振英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2014年4月18日,郑明忠借到并实际收到李振英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借期12个月。郑明忠因经济困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双方约定再延期12个月还款,并于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还清以上延期后的借款本息118000元,若不能按期一次偿还借款本息,除借款人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外,另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的3%支付逾期利息。郑明忠对以上延期后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清偿责任。郑明忠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时已将2016年4月18日前2年的利息36000元付清。2016年10月20日,郑明忠向李振英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2015年2月17日,郑明忠借到并实际收到李振英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借期3个月。郑明忠因经济困难到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除2016年7月20日还利息30000元外,双方同意将借款本息合计70333元转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的5%,延期6个月还款,并于2017年4月18日前一次还清以上延期后的借款本息91432元,若不能按期一次偿还以上借款本息,除借款人如数偿还本息外,另从借款至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的10%支付逾期利息。郑明忠对以上延期后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清偿责任。因提起本案诉讼,李振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还款计划书能够证实李振英与郑明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郑明忠实际收到李振英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的事实。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2015年4月18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郑明忠应否归还李振英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问题。涉案借款由两笔组成,第一笔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100000元,第二笔为2015年2月17日借款50000元。关于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2016年4月18日被告已付清借款利息36000元,因原告收取的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产生利息折抵本金的问题。因此,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收取利息30000元,因该部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自然债务上限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利息25595元,超出部分4405元,应当折抵本金。因此,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45595元(50000元-4405元)。原告主张郑明忠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支持1455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郑明忠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支持的利息计算依据李振英与郑明忠的约定,并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李振英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振英要求郑明忠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青应否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综合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对出借的款项及实际借款人等事项均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与防范义务,其仅让郑明忠个人签字,放任了自身的注意义务,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对于涉案借款的形成,郑明忠与高青形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了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李振英主张涉案借款系郑明忠与高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振英要求高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明忠、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英借款本金145595元,支付利息2852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第一笔借款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54%计算;第二笔借款以45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李振英负担245元,被告郑明忠负担195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郑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同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