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白亚茹与赵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亚茹,赵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756号原告白亚茹,女,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赵彦新,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白亚茹与被告赵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亚茹和被告赵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彦新于1998年4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无异议,当时约定给付本金和利息86,000.00元即债务终结,现已给付原告79,700.00元,剩余6,300.00元现在就给。另外,被告给付原告79,700.00元中包含本金5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彦新于1998年4月5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给付原告79,700.00元,原告丈夫何文军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未明确约定给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约定给付本金和利息86,000.00元即债务终结一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给付被告79,700.00元借款中包含本金一事,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先行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亚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赵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亚茹借款利息160,700.00元(此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1元,减半收取22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 黄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