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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福隆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淮安市金福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金福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纬三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金福隆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暄路2639号,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淮安市金福隆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市金福隆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岳 玥书 记 员  朱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