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万秀琼与魏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琼,魏金红,魏金红未作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兵0603民初767号当事人原告万秀琼,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魏金红,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魏金红未作答辩。查明事实2015年4月,被告魏金红向原告万秀琼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后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魏金红向原告万秀琼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初,被告魏金红向原告万秀琼偿还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还。2017年5月3日,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0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红向原告万秀琼偿还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金红向原告万秀琼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他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魏金红负担212.6元;由原告万秀琼负担3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