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军、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金源购物中心S2栋一层和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364351。法定代表人:官长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0792.2元、诉讼费160元、执行费212元,合计21164.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079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1164.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079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