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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颖一与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一,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136号原告:李颖一,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29号1幢B316-4室。法定代表人:谢军。原告李颖一与被告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忠、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颖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研公司提供2014年7月14日至今(216年8月29日)的月度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银行账户流水单供李颖一及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事实和理由:中研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吴华、谢军、李颖一、刘睿、刘霞,其中李颖一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吴华与谢军为一致行动人,二人的出资共占注册资本的60%,中研公司一直由二人实际控制。2016年4月25日,李颖一被告知中研公司要进行清算,但公司成立至今,李颖一从未查阅过公司的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致使李颖一对于公司经营状况毫不知情,为此,李颖一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及2016年8月3日以电子邮件和特快专递的方式要求中研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但中研公司并未给予回复。被告中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研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吴华、谢军、李颖一、刘睿、刘霞,其中吴华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谢军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李颖一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刘睿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刘霞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另查明,2016年8月1日,李颖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研公司发送函件,要求中研公司提供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公司财务凭证及会计报告;2016年8月3日,李颖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研公司各股东发送函件,要求中研公司提供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公司财务凭证及会计报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李颖一以书面形式要求中研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但中研公司未予回复,故李颖一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股东知情权是法定权利,其权利范围亦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含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但不包括银行账户流水,故对于李颖一要求查阅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仅有查阅权而没有复制权,故对于李颖一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让股东了解公司经营、资产状况,故应当允许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公司有义务提供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故对于查阅的时间,本院不作限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颖一提供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供原告李颖一查阅、复制,李颖一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复制;二、被告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颖一提供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公司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李颖一查阅,李颖一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三、驳回原告李颖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研生医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莘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