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继保、谈仁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保,谈仁传,谈先亮,黄光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保,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现住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仁传,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先亮,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德,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继保、谈仁传、谈先亮因与被上诉人黄光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保、谈仁传及郭继保、谈仁传谈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被上诉人黄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责任分担的比例,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黄光德受雇于谈先亮从事农村普通建筑活动,而我国现阶段农村建筑从事承包的建筑队从来没有考虑建筑资质问题,所以谈先亮有无资质并不是承担过高责任的关健。郭继保将所开发的房子承包给谈仁传,而谈仁传又转包给谈先亮施工,这个过程,谈仁传为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所以要求和郭继保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本案黄光德受伤的根本原因是明显自身过错,即应当走安全通道,而没有走安全通道,才导致自己摔伤,其本人应承担40%-50%的责任,而一审忽视了事故责任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开庭审理是,各方对责任分担严重分歧,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其实际违背了我国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故原审判决程序不当。综上,请求而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光德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379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2日被告郭继保与被告谈仁传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被告郭继保有地皮若干,请乙方即被告谈仁传承建,建好后,被告郭继保得第一排3套,被告谈仁传得第二排2套。并且约定乙方即被告谈仁传负责施工安全,甲方即被告郭继保不过问。2015年7月17日,被告谈仁传作为甲方,与被告谈先亮、案外人陈功在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为谈仁传经济紧张,现将郭继保盖房子工程分成两份由陈功在、谈先亮二人承建,其中陈功在负责建第二排2套,谈先亮负责建第一排3套,并约定所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陈功在、谈先亮自己负责,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工伤等经济纠纷与甲方即被告谈仁传无关。原告黄光德受雇于被告谈先亮自2015年6月份开始在该工程干活。2015年12月10日下午七时左右,原告黄光德干完活后,从三楼楼顶下楼时跌倒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谈先亮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转往武汉协和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光德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光德受雇于被告谈先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继保提供地皮,被告谈仁传提供建筑材料并负责建设,故本案中被告郭继保与被告谈仁传应作为共同房主,后被告谈仁传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谈先亮建设,故被告郭继保、被告谈仁传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的责任。被告谈先亮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依然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谈先亮应对原告黄光德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光德作为雇员,且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在被告郭继保与被告谈仁传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施工安全被告郭继保不负责,被告谈仁传与被告谈先亮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谈仁传无关,但是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原告黄光德不具有约束力。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黄光德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郭继保与被告谈仁传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谈先亮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光德本人对其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三张何庆周的证明条,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且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7月17日和2016年7月23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三张证明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其误工费为每天150元,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被告谈先亮未到庭,由被告谈仁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杂费条、救护车费收据等共计15张,金额为136721.23元(该款中有原告黄光德垫付4000元),且被告谈仁传承认该款为被告谈先亮垫付,故被告谈先亮已支付原告黄光德各项损失共计132721.23元。关于原告黄光德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133747.83元;2、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3572.5元(41283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年×20年×0.2);7、鉴定费2110元;8、交通费,原告诉求6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含被告谈先亮垫付的救护车费用2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其他费用437.7元(301.9元+117.5元+18.3元);上述总计222654.33元。被告谈先亮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继保、谈仁传连带赔偿原告黄光德医疗费等损失44530.87元(222654.33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被告谈先亮赔偿原告黄光德医疗费等损失155858.03元(222654.33元×70%),抵扣掉被告谈先亮已经支付的132721.23元,被告谈先亮再赔偿原告损失23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黄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光德承担230元,被告郭继保、谈仁传承担460元,被告谈先亮承担161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7月12日上诉人郭继保与上诉人谈仁传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由郭继保分得第一排3套,谈仁传分得第二排2套,一审以此认定二人为共同房主并无不当。因郭继保、谈仁传所建房屋超出两层,依法应承包给有建筑资质企业承建,但二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谈先亮,理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郭继保、谈仁传承担被上诉人黄光德损失2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光德在工地摔伤,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至50%的责任,但仅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事实清楚,一审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继保、谈仁传、谈先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继保、谈仁传、谈先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