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吕春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于国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春,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上诉人牡丹江市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上诉人冠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保证金后为其出具收据,收据原件上有被上诉人签字捺手印,被上诉人已承认确实由其书写。上诉人将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其中包含最原始的被上诉人出具的40万元保证金收据原件,及在原始凭证丢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写的收据,及在多项工程款分别交付给被上诉人后,累计数额后书写的收据。被上诉人冠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冠博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退还工程合同保证金40万元,支付违约利息100989.1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飞公司与冠博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冠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春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后经双方协商将合同保证金调整为40万元。龙飞公司收到冠博公司40万元保证金。2012年6月1日,梁长春在金额为60万元工程款、人工费收据上签字。2012年6月4日,梁长春在金额为1210515.20元的钢材等材料款收据上的签字。2012年6月4日,梁长春在金额为78万元的工程款、人工费、占道费、消防费等收据上签字。2012年6月4日,梁长春在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事由为返还合同保证金收据上签字。2012年6月6日,梁长春在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事由为返还合同保证金收据上签字,注明“退还合同保证金,原始票据丢失,此款含在306万元里”。2012年6月14日,梁长春在金额为306万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人工费收据上签字。龙飞公司自认梁长春签字的三张退还合同保证金收据为一笔款项,306万元的收据是其他收据金额的汇总。梁长春承认实际收到26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承认争议工程未结算,龙飞公司自称预算工程款1400万元。虽然梁长春在2012年6月6日的收据中写有“退还合同保证金,原始票据丢失,此款含在306万元里”字样,但承认只收到266万元。故不能认定龙飞公司已经将合同保证金与工程款、人工费一起退还。不能确认龙飞公司已经单独或与其他款项一起向冠博公司退还4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笔款项应按照约定予以返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逾期给付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在2012年4月5日的收据中约定,该笔保证金在三层封顶时退回,双方均没举证证明封顶具体时间,视为给付时间约定不明。利息应从起诉时起计算到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更为合理。判决:一、龙飞公司退还冠博公司合同保证金40万元;二、龙飞公司向冠博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4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三、驳回冠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飞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冠博公司收到40万元保证金,并为其出具收据,收据上有被上诉人签字捺手印,被上诉人已经承认确实由其书写。龙飞公司举示的冠博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意在证明其给付冠博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梁长春306万元,包含保证金40万元。冠博公司认可收到266万元,并不认可收到保证金40万元。龙飞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6日的收据,收据中注明保证金含在306万元中,但是306万元的收据是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在306万元收条没有形成之前,就已经形成2012年6月6日的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龙飞公司退还冠博公司合同保证金4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平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传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