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特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宝京与徐宝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宝京,徐宝庆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115号申请人徐宝京,女,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宝庆,男,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代理人:蔡芳(系被申请人之妻),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徐宝京申请宣告徐宝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徐宝庆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结婚证、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徐宝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