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金志、董瑞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金志,董瑞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45号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河滨东路2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325114401J。法定代表人:马雄飞。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娴,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金志,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董瑞群,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金志、董瑞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泽华,被告徐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金志与被告董瑞群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金志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借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两被告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云沁借字第YX自20150831-1号《借款合同》,合同封面注明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借款合同》共分十四条,分别就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的发放、还款、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及补救措施、合同的变更、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1.1约定:月利率15‰;第二条2.6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间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一条11.3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天数自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11.4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上放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但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经计算,被告还拖欠的本金2000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合计641000元(其中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82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45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计至2016年3月9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182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逾期贷款利息为459000元,之后从2017年1月10日起的逾期贷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水平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为本案诉讼需要支付的律师费98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公告》、报纸公告信息、《关于的批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证明1、2015年2月10日,云浮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作出《关于同意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公告》,同意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正式开业。2、2016年3月17日,云浮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作出《关于的批复》,同意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申请;同意马雄飞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任职。3、证明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1、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金志和被告董瑞群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金志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借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两被告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云沁借字第YX自20150831-1号《借款合同》,合同封面注明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借款合同》共分十四条,分别就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贷款的发放、还款、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及补救措施、合同的变更、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4、《借款凭证》、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上放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5、《应收利息计算表》,证明经计算,被告还拖欠的本金20000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合计641000元(其中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82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459000元);6、《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民事案件律师费收费计算表》,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的诉讼事务,律师费为98000元。被告徐金志辩称:当时我借款200万元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但后来银行只能贷款100万元,所以无力归还沁垣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对其它请求无异议;我想变卖厂房和相关住宅来归还借款。被告徐金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瑞群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金志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云沁借字第YX自20150831-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9月10日到2016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15‰,即1.5%,以一个月为一期的当日作为结息日,按期还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天数自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董瑞群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银行,将20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徐金志指定的严国欣在建行开设的账户中。双方对借款后是否归还过借款本息有分歧: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徐金志称通过现金分3次归还了利息14万元、4万元、6万元,合共24万元。另查明,被告徐金志与被告董瑞群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粤5302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徐金志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富华路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2004)第000XX2号,宗地面积为:113.4m2]予以查封;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徐金志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育华区富华路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45.2m2,登记字号:023677,房产证号:1775X**]予以查封;三、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徐金志名下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田心永丰岗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宗地面积为:2490.15m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云府国用(2009)第001227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志向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属实,有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金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2000000元借款,被告徐金志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徐金志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经结算,截至2016年3月9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180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1.5%上浮50%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限制。原告请求被告徐金志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贷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后的贷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关于贷款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徐金志抗辩认为通过现金归还了24万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董瑞群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徐金志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董瑞群亦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瑞群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志、董瑞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80000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浮市沁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徐金志、董瑞群负担32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杳明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