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振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龙,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景县青兰乡981桥梁处,被告人朱振龙与被害人孟某因吊车施工不当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振龙将被害人孟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振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高某、徐某、朱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吕某对朱振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振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