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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细毛),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5月15日、2012年7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均不执行);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至本区岳林街道龙津尚都小区18幢楼下,采用爬煤气管、翻窗的方法进入18幢401室被害人金某、张某家中,盗得客厅里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朋友申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25幢88号将被告人田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领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亚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