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志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42号罪犯吴志海,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莆刑终字第34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吴志海的原判决。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65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76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志海在第一次减刑时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志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志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志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