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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萱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485号原告:刘萱,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董事长。被告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晋辉,董事长。原告刘萱与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刘萱的工程款608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锦城项目中,设立项目部,全面负责该工程。2014年4月3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山水锦城2#、3#、5#、10#楼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刘萱施工,双方并订立《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刘萱根据约定全面的履行制作、安装门窗的义务。2016年1月3日刘萱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就制作、安装门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刘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508871元。结算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60887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依据法律规定,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系山水锦城项目的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项目部负责人情况证明、2016年8月5日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等。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刘萱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建阳山水锦城(奥体花园)2#、3#、5#、10#楼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刘萱施工,双方并订立《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刘萱根据约定全面的履行制作、安装门窗的义务。2016年1月3日刘萱与项目部负责人黄玲峰、黄汉生、汪锦昆就完成的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刘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508871元。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已先后支付刘萱工程款900000元。另查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山水锦城Ⅰ、Ⅱ、Ⅲ期商品房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16484508元,截止2016年4月3日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0189120元,该工程双方尚未结算。本院认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将其所承建的建阳海祥山水锦城项目中的门窗项目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萱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所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本案工程已由刘萱实际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结算,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应参照约定支付刘萱工程款。因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山水锦城项目部系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性质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承受。虽然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与刘萱无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刘萱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刘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萱工程款608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8元,公告费800元,由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蔡斯娜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1955.htm?)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