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赖芝灵与谭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芝灵,谭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240号原告:赖芝灵,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谭进国,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象州县,原告赖芝灵诉被告谭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吉兴、陈红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芝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芝灵诉称:原被告原同住一条街,当时被告在本街上开有一个药店,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三个月偿还,被告并以自己的车子和房屋抵押。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进国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借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诉请为:以尚欠的4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两份保证书。被告谭进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需求,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赖芝灵人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叁个月偿还(2015.6.8-2015.9.8),以本人车桂A×××××作抵押”。2015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赖芝灵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欠赖芝灵伍万元人民币,保证在11月8前归还。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尚欠赖芝灵借款肆万壹仟陆元正,约定从5月8日起,每个月还壹万元正,保证在10月8号之前还清,若还不清,本人愿意卖房偿还。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谭进国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5年6月8日将50000元实际出借给了被告谭进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间的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告赖芝灵与被告谭进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芝灵起诉要求被告谭进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尚欠的4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进国向原告赖芝灵偿还借款41000元。二二、被告谭进国向原告赖芝灵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谭进国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