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占军、曾桂田与杨新上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军,曾桂田,杨新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904号原告:杨占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桂田,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占军、曾桂田与被告杨新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占军与其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杨新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军、曾桂田诉请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两原告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新上明知两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经济往来,却滥用诉权而起诉两原告要两原告返还杨新上融资的300000元以及支付不低于3%的投资分红。两原告系读书不多,法律知识浅薄的农民,惊闻此恶讯后,只得寻求懂法律的人来帮助,于是委托了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4600元,并停止工作,陪同代理人多处收集证据,花费很多交通费,后在开庭后杨新上自行撤诉。被告杨新上属滥用诉权行为,且给两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拒不还款是酿成诉讼的根本原因,答辩人没有滥用诉权。原告欠答辩人、戴雄等人融资款的基本事实成立,原告拒不还款,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维权,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至于答辩人撤诉并在撤诉后另行确立主体起诉原告,这是法律允许的维权正当途径,不存在任何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2、原告的诉讼损失不是必然发生。法律没有规定,应诉民事案件,必须聘请代理人,其诉讼损失不是必然发生。3、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律上的损害赔偿理由要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直接规定。答辩人撤诉行为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案件受理费,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代理费用和取证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杨新上因与原告杨占军、曾桂田夫妻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以自己为原告,杨占军、曾桂田为被告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占军、曾桂田偿还融资款300000元及支付不低于3%的融资分红。杨占军、曾桂田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后,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为其进行诉讼活动,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4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4600元。2017年4月25日,该案在开庭时,杨新上以遗漏签订融资协议的主体戴雄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7)湘0528民初591号裁定,准许杨新上撤诉,并由杨新上负担受理费200元。杨新上撤诉当天,又以自己是戴雄全权代理人,戴雄为原告,杨占军、曾桂田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杨占军、曾桂田返还融资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不低于3%的分红。杨占军、曾桂田再次委托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为其进行诉讼活动,同时就本案支付代理费用18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杨占军、曾桂田与戴雄签订融资协议,双方约定由戴雄提供资金300000元,杨占军、曾桂田每月支付给戴雄不低于投资额3%的红利。2017年1月10日,戴雄委托杨新上负责处理与杨占军、曾桂田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事务,代理权限为:1、收取股份红利和结算原欠应分得红利并收回;2、决定退出或继续拥有协议所确定的股份;3、退出时及时收取股本金;4、依协议约定转让股权;5、通过法律程序处理上述协议纠纷。双方就签订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杨新上接受委托后,多次与他人到杨占军、曾桂田处催收融资款及应分红利。因杨占军、曾桂田拒付,双方发生纠纷,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占军、曾桂田与被告杨新上的陈述、杨占军、曾桂田与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0528民初780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11年1月31日戴雄与杨占军、曾桂田签订的《融资协议》、2017年1月10日戴雄与杨新上签订的《委托书》、公证书、证人刘祥旺、匡昊凉、刘向国等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新上起诉杨占军、曾桂田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存在滥用诉权;2、杨占军、曾桂田支付代理费用是否适当。杨占军、曾桂田与戴雄之间签订有《融资协议》,且从戴雄与杨新上签订的委托书内容可知,杨占军、曾桂田与戴雄因履行《融资协议》确实存在纠纷,杨新上在多次向杨占军、曾桂田收款未果后,虽凭戴雄给予的委托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当,但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已发现错误,并主动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诉讼,不能认定为滥用诉权。同时,原告杨占军、曾桂田选择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诉权,应当支付代理费用;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是否适当,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收费的依据。综上所述,杨新上起诉杨占军、曾桂田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滥用诉权,原告杨占军、曾桂田要求被告杨新上赔偿因滥用诉权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占军、曾桂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