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与付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付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205号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343509583,住所:迁西县罗家屯镇一村,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永田,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投资人刘永田妻子。被告:付光伟,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印,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付光伟父亲。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与被告付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投资人刘永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被告付光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诉称,2009年,被告付光伟多次向我赊购柴油,油款若干,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还了我部分油款,现尚欠油款35700元。以上欠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光伟立即给付所欠油款35700元。被告辩称,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多次供油,供到付庆印的工地太三公路机械使用,我当时是给付庆印打工,所以下欠油款35700元应由付庆印偿还,油不是我使得,是付庆印使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柴油款35700元(叁万伍仟柒佰元整),付光伟,2014年12月30日。用以证明所欠油款应由被告付光伟偿还。被告付光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是我签的。但我是给我父亲付庆印打工,所以下欠油款35700元应由付庆印偿还,油不是我使得,是付庆印使得。原来我确实还加油站钱着,但是那些钱是付庆印给我的,我再给加油站,后来付庆印不给我钱了,我也就没还加油站。被告付光伟的父亲付庆印作为付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时承认付光伟是为其打工,欠原告的柴油款应由其自己偿还,不应由被告付光伟偿还。原告对被告的意见反驳称:付庆印和付光伟是亲爷俩,当时是被告付光伟从我加油站赊的油,我没有见过付庆印,而且每次还款都是付光伟还的,欠油款的条子也是付光伟打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付光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付光伟到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购买柴油,购买柴油的用途是修建太三公路的机械用,并商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购油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柴油,供油方式是由原告加油站油罐车将柴油送到被告付光伟指定的地点,被告付光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柴油款,下欠原告柴油款35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光伟从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购买柴油,已支付部分柴油款,下欠原告柴油款3570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罗屯公平加油站柴油款人民币3570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付光伟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子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