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学露与杨明超、张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露,杨明超,张玉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439号原告:张学露,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超,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张玉芬,女,成年,住址同上。与被告杨明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2860963X。主要负责人:丁希华,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露与被告杨明超、张玉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超、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露诉称,2016年8月4日9时30分许,XX驾驶、张学露乘坐的二轮电动车沿商店镇环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商店镇打磨张村中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杨明超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乘车人张学露受伤、两车损坏。事后张学露被送至阳信县中医医院和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63.7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9953.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超未答辩。被告张玉芬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实,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9时30分许,XX驾驶、张学露乘坐的二轮电动车沿商店镇环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商店镇打磨张村中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被告杨明超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乘车人张学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车辆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未标划停车位置。经公安机关侦查,事故路段道路路况一般,无红绿灯控制,无监控录像设备,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证。2016年8月2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认定杨明超、XX、张学露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张学露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3563.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1月2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露因遭车祸受伤,致右三踝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1、鉴定受理以前为医疗终结时间。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杨明超驾驶的涉案车辆鲁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玉芬,杨明超与张玉芬是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证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及被告杨明超庭前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露乘坐电动车与被告杨明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学露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未认定张学露、杨明超、X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明超、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事故证明有异议,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查,参照XX与杨明超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露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张学露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5860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医疗费33563.79元、误工费594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99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419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3天,院内护理每天每人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3463.79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419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3563.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合计24073.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学露1564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学露支付赔偿金4939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学露支付赔偿金15647.96元;三、驳回原告张学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770元,由原告张学露承担2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54元。以上经计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65591.96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6XXXXXXXXXXXXXX张学露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