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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春荣与吴清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荣,吴清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2622号原告:孙春荣,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咏,黄冈市红安县七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清林,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荣与被告吴清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咏,被告吴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608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私人建房,雇请原告做工,约定工价每天130元,安排原告为其开卷扬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所戴手套连同右手前臂一并被钢丝绳绞进卷扬机,导致右手肌腱断裂及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用去的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为75天。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吴清林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1191.21元,还支付了25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妻子护理的。原告部分金额诉请过高。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吴清林家建房雇请孙春荣做小工开卷扬机,约定工价130元/天。2014年9月21日,孙春荣在操作卷扬机过程中,将右手前臂绞进卷扬机。孙春荣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住院,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2015年11月9日孙春荣又入住黄冈市中心医院做手术,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孙春荣共花去医疗费61191.21元,此款由吴清林已支付,吴清林另向孙春荣支付2500元。孙春荣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孙春荣的伤情鉴定级别等事实。孙春荣申请的伤情鉴定,经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七级。吴清林申请重新鉴定,经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786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孙春荣的损伤构成七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75日”。本院认为,孙春荣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75日。2、关于孙春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事实孙春荣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交了养老金领取资格审查证予以证明。吴清林对此提出异议,并指出孙春荣未去这公司工作,仅以公司名义投保;吴清林提交了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档案底子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春荣,女,系我村七组村民,家庭有承包面积二亩,地力补助二亩”,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路口镇龙家丛林村,并承包土地种植,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吴清林提交的土地承包档案、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孙春荣提交的养老金领取资格审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清林雇请孙春荣做小工,孙春荣在操作机械过程中受伤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吴清林作为雇主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明显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孙春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机械操作过程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范,致使自身伤残亦存在较大过失,故应相应减轻雇主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孙春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黄冈市中心医院的票据在卷佐证孙春荣已用去医疗费为61191.21元,此款由吴清林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春荣住院66天,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4天计算,故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4天×50元/天=2200元;营养费。孙春荣主张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孙春荣主张护理费100元/天×75天=7500元,被告认为孙春荣住院期间系由自己妻子护理,不应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亦需要家人照料,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75天×100元/天=7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10×130元/天=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孙春荣的户口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龙家丛林村7组28号”,其主要收入来源亦在农村当地收入,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认定孙春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7年标准)计算,以鉴定意见确定为7级伤残为基数标准,计算为12725元/年×20年×40%=1018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18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孙春荣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孙春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7451.21元,吴清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7451.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0%+5000=146715.85元。其中吴清林已垫付医疗费61191.21元和现金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清林应赔偿孙春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46715.85元,其中已支付孙春荣的医疗费61191.21元和现金2500元,余下83024.64元,限吴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孙春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孙春荣负担631元,由被告吴清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金海审 判 员  余晓利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