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254号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女。被告: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1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山西省朔州市雅卿苑小区项目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47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227,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供电梯均经官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安装款613,500元未支付。被告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1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组;3.公函1份;4.还款诚意函1份;5.律师函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委托方)与原告(承揽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雅卿苑小区,委托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合同项下所购电梯47台,安装费总金额1,227,000元;委托方在确认土建井道具备安装条件且于设备发货前10日支付安装总价的50%即613,500元,委托方在承揽方安装调试完毕,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613,500元;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所涉电梯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30日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催讨安装验收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诚意函》,确认涉案电梯安装合同项下尚欠安装验收款613,5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后未按约付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出具还款诚意函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款613,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并调低了计算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613,500元;二、被告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61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朔州市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单 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