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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罗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诗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代理检察员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窜到邻居易某楼下,给易某打电话借钱被拒后,便用脚猛烈踢踹易某家一楼大门,直至大门锁芯损坏。大门踢开后,罗某甲进入一楼大厅,见无人,遂沿一楼客厅楼梯上二楼,见二楼楼梯口防盗门反锁,又用脚使劲踢踹,致使防盗门的把手折断。易某躲在卧室内便给其公公蔺某甲打电话求救。直到蔺某甲到场后,罗某甲才中止踢门。后蔺某甲找来罗某甲的父母,将罗某甲带离易某家。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修复了所损坏的易某家门锁,并向受害人易某道歉,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由本院以(2014)竹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3、证人蔺某甲、罗某乙、蔺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能坦白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修复损坏财物的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