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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彭飙与刘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飙,刘永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007号原告:彭飙,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刘永宽,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彭飙与被告刘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彭飙在曲阳县畜牧水产局工作,刘永宽在本村开办养猪场,通过业务往来相识。2012年初,刘永宽购买饲料合款11,500元,因刘永宽资金不足,饲料厂家不让赊欠,由彭飙先垫付饲料款。2012年7月24日,刘永宽还彭飙款5,000元,剩余欠款6,500元至今未还。彭飙曾多次向其讨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诸于法律,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和利息。刘永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飙称,彭飙原在曲阳县畜牧水产局工作,刘永宽在南水峪村经营养猪场,通过业务往来相识。王春军是天津市一饲料厂的业务员,2012年初,经彭飙介绍刘永宽向王春军所在的饲料厂购买饲料,饲料厂将饲料运输到南水峪村刘永宽的养猪场,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厂家对饲料款不赊欠,刘永宽资金不足,彭飙将饲料款11,500元先行垫付给付��家。2012年7月24日刘永宽偿还彭飙5,000元,并于当日刘永宽将剩余的6,500元给彭飙出具了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经彭飙多次催要,刘永宽未偿还。对上述陈述彭飙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饲款6,500元(陆千伍百元)刘永宽2012.07.24”。本院依法向刘永宽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彭飙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飙为被告刘永宽垫付饲料款,被告刘永宽向原告彭飙出具欠条,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彭飙所提交的欠条证实与被告刘永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宽负有向原告彭飙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彭飙可以催告被告刘永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彭飙要求被告刘永宽偿还欠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永宽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彭飙要求被告刘永宽偿还欠款6,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飙欠款6,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永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璐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