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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罗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罗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8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主要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某向某银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674.49元、利息195159.63元、滞纳金60686.69元、其他杂费31711.73元,共计315232.54元,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以27674.49元为基数,按《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罗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罗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11月7日,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15232.54元。某银行多次催收,罗某仍不归还,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未予答辩。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罗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罗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4.余额构成表,拟证明罗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的数额;5.催收记录,拟证明某银行对罗某的欠款多次进行催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某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罗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罗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罗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罗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如罗某超过信用卡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如罗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某银行有权依法向罗某进行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某银行向罗某发放信用卡后,罗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1月7日,罗某累计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27674.49元、利息195159.63元、超限费31711.73元、滞纳金60686.69元(其中2008年4月的滞纳金为98.43元,2008年5月的滞纳金为127.18元,2008年6月的滞纳金为188.56元)。本院认为:某银行根据罗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罗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罗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1月7日,罗某已拖欠某银行透支款本金27674.49元,故某银行要求罗某偿还欠款本金27674.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要求罗某支付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195159.63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某银行主张的该利息标准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自2008年7月4日之后再未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此,利息应以欠款本金27674.49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为55348.98元(即27674.49元×2%×100个月)。某银行要求罗某支付超限费31711.73元、滞纳金60686.69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超限费、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在核定的额度范围内使用信用卡并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银行应当在罗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罗某进行追索。而某银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并导致产生超限费,增加了罗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罗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支持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和超限费依法不予支持。罗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08年4月的98.43元,2008年5月的127.18元,2008年6月的188.56元,共计414.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674.49元;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为55348.98元,2016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7674.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414.17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罗某负担1600元,某公司负担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明璇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