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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某,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901号申请执行人代某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被执行人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102号附1-18号、附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6448877586。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代某某与被执行人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87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盛肆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代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车辆系轮后查封,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87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