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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京信与张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京信,张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信,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京信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京信,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在再审中,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京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京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度,因张丽出租的东龙宾馆被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查封,李京信不能履行租赁合同。(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京信发现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绥公(消)决字〔2012〕第3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份证据是绥公(消)决字〔2012〕第34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两份证据证明李京信不可能继续履行被消防机关查封的东龙宾馆租赁合同。第三份证据是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张丽的东龙宾馆下发的〔2014〕第0001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再次确定东龙宾馆继续进行整改,其仍不符合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营业。一审判决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依法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违法免去了张丽的举证责任。1.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免去张丽举证证明东龙宾馆能够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第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京信在一审中举示了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东龙宾馆的租赁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足以推翻(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东龙宾馆的租赁合同能继续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京信的上诉。被上诉人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京信给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的房屋租金389041.10元及该房屋2013至2014年度取暖费50000元,并由李京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龙宾馆业主为张丽。宾馆所在的大楼共九层,其中三至七层为东龙宾馆。2010年5月6日,张丽与李京信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李京信承租张丽的东龙宾馆进行经营。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即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6日(双方协商同意向后延期一个月),年租金400000元,李京信每年承担供热费50000元,张丽负责开业前的消防楼梯验收。2010年5月6日,李京信同牡丹江市振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由牡丹江市振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东龙宾馆室内进行室内装饰,总工程款为317091.12元。李京信向牡丹江市振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装修款280000元。同日,李京信向张丽交付了100000元租金。2010年5月10日,双方就东龙宾馆的设备、设施进行了交接。2010年7月24日,双方就东龙宾馆及内设的小百摊床、食杂店、美容美发店的经营手续进行了交接。在李京信承租期间,张丽又先后交给李京信1本发票及1本特种行业许可证。李京信承租后,在地下室一小屋内安装了冷水泵、热水泵和一块水表,后又将暖气的铁管更换为热熔管。在停业期间,李京信聘用的经理王玉德将热水泵及水表拆下带走。在李京信承租期间,李京信于2012年5月3日将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的租金400000元交付张丽。2012年8月13日,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在对东龙宾馆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东龙宾馆存在8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即:(1)整体设计无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意见书;(2)宾馆部分缺少一部疏散电梯;(3)封闭楼梯间未完全封闭;(4)室内消防栓管网无水、压力不足;(5)消防水泵房未形成独立的防火分隔;(6)消防水泵无法启动;(7)住宅未与宾馆形成独立的防火分隔;(8)宾馆走道内设有喷淋头,但喷淋头无法使用。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同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2012]第1047号),要求东龙宾馆于2012年8月30日前改正。该通知书由李京信聘用的经理王玉德签收。2012年8月16日,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东龙宾馆缺少1部疏散电梯为由,下达绥公消字[2012]第5619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将东龙宾馆的电闸箱查封,查封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17时55分至2012年9月16日17时55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消防部门采取查封措施时,张丽与李京信均在场。因电闸箱被查封,导致东龙宾馆因断电无法经营。2012年8月21日,绥芬河市公安局消防科以东龙宾馆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为由,再次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2012]第1090号)。2012年10月25日,李京信诉讼至法院,要求自2012年8月13日起解除与张丽之间的租赁合同,退还剩余期限租金321095.89元、保证金60000元,赔偿其经营损失119569元、装修损失172532元。诉讼过程中,张丽提出反诉,要求自2012年11月13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李京信赔偿其损失357000元、支付供暖费50000元、水费16000元、电费3593元,以上合计426593元,同时要求判令李京信将东龙宾馆的消防水管、消防电力系统、电路、冷热水管道泵恢复原状,对电梯进行正常年检或承担检测费用。2012年12月21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京信与张丽双方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2年10月26日起解除;二、张丽按每天1095.89元的标准,返还李京信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日的租金168767.06元;按每天173.75元的标准,赔偿李京信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的装修装饰费153593.95元;返还李京信60000元保证金(押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京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京信给付张丽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水费16000元;按每天246.31元的标准,给付张丽自2012年10月10至2012年10月26日的供热费418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李京信将其在经营东龙宾馆期间安装的冷、热水管道泵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六、李京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012年度东龙宾馆内的电梯年检凭证交付张丽,如届时未履行,张丽可自行委托他人年检,费用由李京信承担;七、驳回张丽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1元,李京信负担3495.59元,张丽负担7035.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9.45元,李京信负担152.34元,张丽负担3697.11元。张丽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以(2013)牡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重审诉讼中,李京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张丽与李京信之间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张丽退还其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3日的租金208219.10元;3.返还押金、保证金60000元;4.赔偿其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70天停业租金损失76712.30元;5.判令张丽赔偿李京信小卖部承包费(韩玉华)、美容美发承包费(冯志岩)损失119569元;6.判令张丽退还其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装修费损失172532元。以上合计637032.55元。重审诉讼中,张丽撤回反诉请求,要求李京信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京信、张丽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张丽按每天1095.89元的标准,返还李京信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260天的租金284931.4元;按每天153.42元的标准,返还李京信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3日的装修装饰费152351.16元;返还李京信60000元保证金(押金);上述款项共计497282.56元,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京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1元,李京信负担1771.76元,张丽负担8759.24元。张丽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并另行查明:张丽与李京信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400000元,五年共计2000000元租金,每年5月3日交纳。因李京信第一年涉及装修,张丽让了100000元,五年租金共计1900000元。2012年5月3日,李京信交纳了第三次租金。东龙宾馆在2003年时已获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验收合格。2007年东龙宾馆因一层楼梯被商业宾馆拆除,张丽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前楼消防通道,与缓台被拆除楼梯相连另一通道,并获绥芬河市公安局消防科及市政府城管局的同意。2009年9月1日,绥芬河市公安局消防科下发了(2009)第01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1.该场所闭门器损坏;2.该场所消防栓口径设置不符合要求,未包括被拆除的楼梯的整改。东龙宾馆在2012年8月16日被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一个月后,张丽于2012年9月5日已将拆除楼梯接上。李京信在绥芬河市法院庭审笔录中已自认,其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现租赁物房屋还在闲置中。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丽将有瑕疵的房屋即缺少疏散楼梯被拆除一节的楼梯出租给李京信,致使出租房屋被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一个月(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张丽在2012年9月5日整改完成后,己与李京信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开业前由张丽负责消防验收,开业后由李京信负责验收为由,没有及时解除临时查封,导致张丽在2013年5月12日申请,2013年5月14日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解除临时查封决定。致使李京信无法继续经营,张丽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因其过错的责任;李京信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且开业前没有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租赁房屋,视为李京信已经默认了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李京信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而要求出租人承担解除合同及协议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且张丽又在短时间查封后的20天内即2012年9月5日已整改完成并符合消防要求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开业后由李京信负责消防楼梯验收的情况下,在合同期限有近二年半的时间,李京信不积极实现合同目的,却在2012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促成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积极配合相互协商,可以使查封的问题得到解决,而李京信在消防楼梯上存在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实现目的责任。现李京信主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2014年6月13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张丽与李京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三、张丽返还李京信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租金284931.14元,赔偿李京信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租金损失10958.90元,合计为295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京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1元,李京信负担5639元,张丽负担4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9元,张丽负担5212元,李京信负担3547元。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东龙宾馆向绥芬河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交解除查封申请。在该申请书中,东龙宾馆称房屋已收回,申请理由为对八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李京信后,李京信曾申请消防部门对东龙宾馆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为仍有七处未予整改,东龙宾馆仍旧无法继续经营。李京信对(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9月1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京信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张丽与李京信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争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91号终审判决,判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该判决书确定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4日东龙宾馆被查封期间的责任由张丽承担,判决张丽将已经收取的租金退还给李京信并赔偿李京信2013年5月4日至5月14日的租金损失共计295890元。(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需裁判的结果具有羁束效力,张丽要求李京信给付租金及取暖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400000元标准计算,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租金为389041.10元,加上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5000元,李京信共计应当给付张丽4390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京信给付张丽绥芬河市东龙宾馆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租金389041.10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取暖费50000元,两项合计43904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李京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京信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23号通知书、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监65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可证实李京信与张丽之间的(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再审的相关情况。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京信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黑民监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黑监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2015)黑监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提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黑民监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黑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京信作为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张丽的另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再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2013)绥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双方就本案涉诉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张丽应返还李京信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3日260天的租金284931.4元,并返还李京信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3日的装修装饰费152351.16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上诉人李京信未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故张丽诉请李京信给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该房屋2013至2014年度取暖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张丽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京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被上诉人张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86元,由被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秀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