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三川汽车修配厂与齐志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三川汽车修配厂,齐志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414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三川汽车修配厂,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井岗街71-1-1。法定代表人:宁宝永,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宁被告:齐志炜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三川汽车修配厂与被告齐志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三川汽车修配厂的委托代理人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志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在原告维修车牌号为辽BE02**的车辆,到2014年3月共累计欠原告维修费16429元,2年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或再等等付款为由,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维修费,已经给原告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修车费人民币16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志炜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告齐志炜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1441.15元)、2014年2月21日(6874.65元)、2014年2月27日(5255.5元)、2014年2月28日(550.45元)、2014年3月21日(2309.2元)签字确认的修车结算单,证明被告分五次在其处修车,修理费共计16430.95元。原告称其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给付修车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此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修车结算单原件五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车辆维修合同属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维修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在车辆维修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维修费,故被告应及时支付维修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原告主张修车费为16429元,未超过五张结算单的综合数额,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志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三川汽车修配厂修车费16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齐志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