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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多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道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路,陆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931号原告:吴多路,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道旭,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多路与被告陆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陆道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多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8.72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773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道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陆道旭驾驶的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道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陆道旭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DLXX**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及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及华东医院受治疗,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5,858.7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4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及律师费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陆道旭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陆道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5,858.72元;2、其余费用双方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85,7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35,858.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1,648.7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陆道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多路85,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多路41,648.72元;三、被告陆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多路2,5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原告吴多路负担55元(已付),由被告陆道旭负担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