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4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志兴与杨跃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兴,杨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兴,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荣(李志兴之妻),女,1961年9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元,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跃进(曾用名杨耀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志兴与被执行人杨跃进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偿李志兴代为偿还农行西乡支行的借款本息45755.26元及利息1090.60元,并赔偿交通费883.5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核实被执行人杨跃进在申请���申请执行前已给付申请人14000元,剩余33729.36元未给付。故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应为33729.36元。因被执行人杨跃进在外打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跃进同住的父母核实了已履行的数额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4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杨跃进在银行无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工商管理部门无登记信息,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核查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执行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其他可供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借款本息33729.36元保留债权。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45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穆晓红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