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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省、陈金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张省,陈金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522号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燕泓、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省,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陈金芽,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汽车公司)与被告张省、陈金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燕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省、陈金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通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省、陈金芽立即归还垫付款170070.0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相应利息;2.被告张省、陈金芽支付违约金18060元(计算方式:209800*10%-2920=18060元);3.律师费用8293元由被告张省、陈金芽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省、陈金芽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省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陈金芽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张省委托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替二被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其另行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4)原告进行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当日,被告张省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151695.22元,手续费14744.78元,共计166440元,分36期归还,在每月28日前归还4623.33元。一旦被告张省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每期还款额的,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向被告张省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另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张省将购置车辆抵押给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费用。同日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张省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依约放款,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30日开始,原告依约进行了代偿,在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元通汽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1份。证明:(1)被告张省向原告购车的事实以及约定车价、分期支付方式、支付金额、违约金等事实;(2)被告张省委托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3)原告同意为被告张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被告陈金芽愿意为车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2.公证书1份。证明:(1)被告张省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车贷的事实;(2)原告按约为被告张省的车贷分期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银行账单流水1份。证明:(1)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按约给被告张省办理了车贷贷款的事实;(2)被告张省逾期未付车款,原告替被告张省垫付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进行垫付及垫付金额为170070.09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张省、陈金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省、陈金芽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元通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省(乙方,借款人)、陈金芽(丁方)与元通汽车公司(甲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各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提供代购车辆、代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提供担保、代办车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等服务事宜达成约定;首付款金额为63800元,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51695.22元,分期付款的期数36期,每期分期还款额4623.33元;乙方委托甲方向杭州银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银行放款后直接用以支付汽车经销商车价尾款或直接作为归还甲方代垫购车款,并由甲方代为办理与此相关的手续;甲方同意应乙方请求为其向贷款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按揭服务;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基于本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全部债务不计份额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不受其婚姻状况及关系发生何种变化的影响;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即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920元;若因乙方违约以致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除赔偿甲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车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仓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张省(甲方、透支债务人)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乙方、透支债权人)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元通汽车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交易总价为209800元,首付款63800元,透支金额151695.22元;还款期数36期;每期偿还金额4213.76元;手续费金额为14744.78元,分期支付,每期金额为409.57元。元通汽车公司为张省的该笔借款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张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张省、陈金芽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张省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元通汽车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为张省代偿19638.94元,于2014年3月25日代偿24915.4元,于2014年5月27日代偿10450.07元,于2014年7月24日代偿15210.8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代偿14598.13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代偿4623.33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10352.32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5676.66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4623.34元,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9749.56元,于2015年8月28日代偿5558.1元,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5072.95元,于2015年10月27日代偿9749.25元,于2015年12月22日代偿15257.37元,于2016年3月28日代偿14593.87元,合计代偿170070.09元。庭审中,元通汽车公司确认收到张省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920元。另查明,元通汽车公司(甲方)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293元。本院认为,案涉《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元通汽车公司为被告张省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元通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张省追偿。故元通汽车公司依据《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张省和共同还款承诺人陈金芽偿付其所垫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元通汽车公司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优先抵冲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此外,元通汽车公司还要求张省、陈金芽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元通汽车公司为张省垫付款项的时间和垫付的金额,元通汽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经不足以弥补其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元通汽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生效日开始计算。被告张省、陈金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省、陈金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70070.09元;二、被告张省、陈金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8060元;三、被告张省、陈金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垫付款还清日);四、被告张省、陈金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293元;五、驳回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元,被告张省、陈金芽负担3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