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东风等与闫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闫琳,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海河汽贸城西区23号。主要负责人:王小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东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琳、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琳、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闫琳、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一审未认可的租车费4635元、装卸费2500元、停运损失费5413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69267元。事实和理由:其所驾驶冀FK40**冀FDL**挂大货车因涉案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其为清理车上货物支付租车费4635元,雇佣人工2500元,以上费用实际发生且由正规发票,应予认可;停运损失费54132及鉴定费3000元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拖车费应予支持。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原判关于王东风上诉部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闫琳、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47750元。事实和理由:王东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核定车损为9765元;鉴定费3000元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吊车费认可6000元,超出部分4500元不予赔偿。王东风辩称,原判关于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上诉部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闫琳、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东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153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50015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价值为54152元、评估费3000、路产赔偿款6250元、吊车费10500元、拖车费7500元、租车费4635元、装卸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赵彦平驾驶被告闫琳所有的车辆晋B777**-晋BBA**挂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县洗朔线138KM(应县北湛村西)处,因雨天路滑遇前方紧急情况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王东风驾驶冀FK40**-冀FDL**挂大货车由西向东驶过,两车发生剐蹭碰撞,后冀FK40**-冀FDL**挂大货车侧翻于公路南侧边沟,造成两车及冀FK40**-冀FDL**挂大货车货物和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彦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风无责任。经查闫琳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大同市信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王东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50015元;2、吊车费105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4、路产损失6250元;5、拖车费2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722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该案所涉事故由驾驶员赵彦平负全部责任,赵彦平应当就其不当驾驶行为造成的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晋B777**、晋BBA**挂大货车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王东风车辆损失等相关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王东风赔付车辆损失50015元、评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6250元、吊车费10500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722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王东风负担15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东风所列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是否应对车损重新鉴定,鉴定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吊车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王东风主张的租车费4635元、装卸费2500元,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冀FK40**冀FDL**挂在事故处理期间存在租赁车辆和倒货费用,与王东风主张的租车费、装卸费及提供的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租车及装卸费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东风主张的停运损失54132元及停运损失鉴定费用3000元,其虽提交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及过磅单两张,但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证据材料不明,王东风当庭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书》仅可以证实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不能直接证实合同履行的具体状况,王东风提交事故发生当日的过磅单与运输合同的关联性不明,且运输合同本身并未载明运输车辆的具体状况,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证实王东风方停运损失的具体状况,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王东风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其提供的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票据,代开机关为灵丘县国家税务局,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距离事发日期较远,与事发地亦不相符,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涉案车损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涉案车损鉴定意见既未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该项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予以认定均无不当,故对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吊车费,王东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冀FK40**冀FDL**挂在事故处理期间存在雇佣吊车处理涉案车辆的情形,其亦提供了应县安详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10500元发票证实发生费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王东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0015元;2、吊车费10500元;3、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4、路产损失6250元;5、拖车费2500元;6、租车费4635元;7、装卸费2500元。以上合计79400元。因涉案车辆晋B777**、晋BBA**挂大货车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王东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东风各项损失合计7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王东风负担14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王东风负担11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