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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陆建东、桑玲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陆建东,桑玲芬,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829号原告:周建平,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芊。被告:陆建东,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桑玲芬,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0036627A,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投资人:陆建东,厂长。原告周建平诉被告陆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周建平申请追加桑玲芬、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唐昱芊、被告桑玲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东、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3405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陆建东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陆建东向原告开始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至起诉之日,被告陆建东共计结欠原告5340500元,其中有被告出具借条6份,累计借款金额为455万元,另外790500元被告未能按约出具借条。现被告陆建东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陆建东、桑玲芬系夫妻关系,以家庭资产出资成立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陆建东未作答辩。被告桑玲芬辩称:被告桑玲芬与被告陆建东是夫妻关系,但工厂是由陆建东经营的。被告桑玲芬在村委会工作,不知道也不参与陆建东的相关事宜。2016年7月,陆建东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被告桑玲芬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前,被告桑玲芬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和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857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根据相应明细,被告陆建东在2013年-2016年之间共向原告汇款21432800元,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所以原告周建平主张的借款不成立。即使借款成立,也是陆建东的借款,与被告桑玲芬无关。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是陆建东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相关债务也与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无关。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建东与被告桑玲芬于199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被告桑玲芬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陆建东离婚。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不准被告桑玲芬、陆建东离婚。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6月13日登记成立,投资人登记为被告陆建东。2016年1月至2月,被告陆建东通过其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周建平尾号为“8573”银行账户汇款1518000元。2016年1月至6月,被告陆建东通过其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银行账户汇款20432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业银行卡卡交易回单78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69份、借条6份。交易回单、交易凭条时间跨度为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借条时间跨度为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均为“陆建东(手印)”,借条上载明的总金额为4550000元。其中2016年2月7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并注明其中300000元系划卡,50000元为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其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出借给被告陆建东的款项只能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来确定,因为双方之间借款基本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的,还有几笔是现金和承兑方式。原告同时表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无其他除借贷以外的业务往来,原被告借款过程中有相关借贷手续的大部分资金被告已经归还,还有一部分借贷资金没有借贷手续,但基本都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的。被告桑玲芬表示因无法联系陆建东,故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另外,被告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往来,其也不知道被告陆建东、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与原告周建平有无其他往来,且部分转账又没有借条相对应。同时,据其统计,被告陆建东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已经支付给原告周建平20872000元,但其无证据加以证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桑玲芬的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调取了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周建平、被告陆建东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据审核,法庭核实2013年1月至当年12月,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农业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25600元;2014年1月至当年12月,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农业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228500元;2015年1月至当年12月,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8573”农业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191275元;2016年1月至当年5月,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8573”农业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740500元。其中2016年2月7日,原告周建平“8573”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原告周建平“8573”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为234187.41元。2013年1月至当年12月,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共向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868200元;2014年1月至当年12月,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共向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161700元;2015年1月至当年12月,被告陆建东尾号为“8710”农业银行账户共向原告周建平尾号为“0619”、“8573”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122900元。另外,被告陆建东常熟农商行尾号“7232”账户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周建平汇款108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周建平汇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建平认为其与被告陆建东系借贷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现要求被告陆建东归还借款53405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建东、桑玲芬系夫妻关系,相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桑玲芬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陆建东、桑玲芬共同出资成立、经营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而陆建东所借款项用于该厂经营和还贷,所以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桑玲芬则认为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陆建东上述的款项往来不一定是借款往来,可能有其他往来。即使借款关系成立,相应借款与被告桑玲芬、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无关,系被告陆建东个人行为。同时被告桑玲芬还表示,借条上也没有明确计算利息,现在被告陆建东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周建平款项。原被告有争议的还有2016年2月7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350000元,被告认为该借条上注明50000元是现金交付,是原告书写,故对该5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存在高利贷预扣现象;原告则表示借条的内容都是被告陆建东书写的,该50000元确是现金交付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卡回单、交易凭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建东、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桑玲芬虽不认可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陆建东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桑玲芬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陆建东、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与原告周建平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原告周建平、被告陆建东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因原告周建平、被告陆建东之间的款项多体现为银行转账方式,而原告周建平也未能提交以承兑、现金方式进行款项交接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平、被告陆建东之间借款往来应以现有的银行转账明细为依据。关于2016年2月7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350000元,因原告周建平当日向被告陆建东转账后,其相应账户上余额为234187.41元,被告桑玲芬认为该50000元存在预扣可能,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进行款项往来的具体情节,本院对原告表示的5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意见不予认定。综上,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定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陆建东共向原告周建平借款为25185875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陆建东向原告周建平账户转账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所以,本院结合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认定被告陆建东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共归还原告周建平借款本金2092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陆建东尚结欠原告周建平借款4263875元。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建东归还的借款应为4263875元。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陆建东之间一直有借款、还款往来,故原被告之间为短期借款往来,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建东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陆建东、桑玲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陆建东、桑玲芬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陆建东将所借资金用于经营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常熟市绿苑商业设备厂与被告陆建东、桑玲芬共同承担本案中借款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东、桑玲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平支付借款本金4263875元及利息(以42638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15元,合计诉讼费55099元,由原告周建平负担8273元,由被告陆建东、桑玲芬负担468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秦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