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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琼与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陈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01号原告:王琼,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0873312。被告:陈小玉,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王琼与被告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代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小玉立即返还原告王琼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小玉向原告王琼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当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王琼在银行取款48000元并交付给被告陈小玉,被告陈小玉向原告王琼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小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王琼多次电话催收后,被告陈小玉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王琼的合法权益,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琼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小玉向原告王琼借款50000元,被告陈小玉向原告王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琼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陈小玉2015.7.16电话:157XXXX****”。当日,原告王琼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4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小玉。在此之后,经原告王琼多次催收,被告陈小玉拒绝还款。原告王琼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小玉立即返还原告王琼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琼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小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琼与被告陈小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王琼主张由被告陈小玉偿还借款50000元,但根据原告王琼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其实际支付了48000元,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48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王琼催收,被告陈小玉未予偿还,现原告王琼要求被告陈小玉立即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王琼提交的《借条》中无利息约定,且除原告王琼的单方陈述外,原告王琼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原告王琼主张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小玉实际占用资金给原告王琼造成资金损失,原告王琼于2017年4月24日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催收,故被告陈小玉应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琼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小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