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胡玲玲、胡刘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6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玲,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胜,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胡刘平,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胡大双,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为公司诉称:原告华为公司于1987年在中国深圳正式注册成立,产品主要涉及通信网络中的交换网络、传输网络、无线及有线固定接入网络和数据通信网络及无线终端产品,为世界各地通信运营商及专业网络拥有者提供硬件设备、软件、服务和解决方案。原告华为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成功注册第75181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有效期至2024年4月;于2015年8月21日成功注册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有效期至2025年8月。一直以来,原告华为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在其位于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一楼A6-3档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华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位于荔××路××电子城××室仓库也存放大量上述侵权产品。2016年4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并扣押大量涉案侵权产品,且拘留了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已经承认其长期从事涉案产品的批发销售,每天营业额至少到2500元以上,即每月营业额至少在75000元,每年的营业额至少900000元。综上,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销售侵犯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华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害,故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此,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连带赔偿原告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3.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手机用电池,手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华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话机、低压电源、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玲玲、胡大双、胡刘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玲玲雇请被告人胡大双、胡刘平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一楼A6-3档经营“一诺”通讯档,并将广州市荔××路××电子城××室作为仓库,大量销售假冒“小米”“OPPO”、“ViVo”、“华为”、“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充电器、数据线、蓝牙耳机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965.4元。同年4月21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胡玲玲、胡刘平,随后在上述仓库抓获负责管理仓库的被告人胡大双,并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20.75元)以及商标贴、包装盒、售货单等物品一批。2016年9月8日,本院以(2016)粤01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二、被告人胡大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胡刘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认定被告人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述案件庭审中,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上述案件涉及被控侵权商品相片分别显示有手机电池、蓝牙耳机、充电器、充电头、数据线、包装盒等,其中机电池、蓝牙耳机、充电器、充电头均标有“”“HUAWEI”标识,数据线标有“HUAWEI”标识,包装盒标有“”“HUAWEI”标识及“MICROUSB数据线”字样。2016年4月22日,华为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贵所于2016年4月2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一楼A6-3档查获了如下表所列之产品”“经本单位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结论如下:上述物品为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庭审中,华为公司认为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华为电池、华为蓝牙耳机、华为充电器、华为充电头、华为数据线、华为包装盒。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侵害第7518113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诉讼中,华为公司表示,其公司要求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是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院(2016)粤01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案庭审情况、相关材料反映,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电池、蓝牙耳机、充电器、充电头、数据线商品与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手机电池、蓝牙耳机、充电器、充电头、数据线商品标有的“”“HUAWEI”标识、或标有的“HUAWEI”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华为公司没有授权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电池、蓝牙耳机、充电器、充电头、数据线商品侵犯了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控侵权包装盒上所使用的“”“HUAWEI”标识与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被控侵权包装盒上的“MICROUSB数据线标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包装盒是用于包装数据线,被控侵权包装盒使用的“”“HUAWEI”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华为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华为公司没有授权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包装盒,而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销售的被控侵权包装盒侵犯了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此,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华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锦 堂人民陪审员 潘 小 军人民陪审员 黄 静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