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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袁伟义、林辉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范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2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672917946K,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义,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林辉宁,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任立娟,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范立权(任立娟丈夫),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范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义、任立娟、范立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袁伟义偿还原告全部房贷本金61621.93元,利息2480.38元,本息合计64102.31元;要求被告林辉宁偿还原告全部房贷本金56406.59元,利息1660.57元,本息合计58067.16元;要求被告任立娟、范立权偿还原告全部房贷本金60077.89元,利息2417.93元,本息合计62495.82元。二、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范立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合计178106.41元,利息6558.88元,本息合计184665.29元。三、依法判令以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8日,被告袁伟义向我行申请购楼贷款82000元,林辉宁向我行申请购楼贷款82000元,任立娟向我行申请购楼贷款8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经批准,我行向4位被告如数发放了购房贷款。贷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该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按期还款,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与我行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袁伟义、林辉宁和任立娟互为保证人。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有求4被告按起诉本金及利息数额偿还购楼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范立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青龙山农场为改善农场职工生活环境,在原告的帮扶下,搞住房整体搬迁。被告袁伟义在青龙山阳光小区购得住房一户,产权面积为84.35平方米,房屋整体价格128212.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46212.00元,剩余82000元系通过在原告处贷款支付。被告林辉宁在青龙山龙韵小区购得住房一户,产权面积为85.5平方米,房屋整体价格1410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59075.00元,剩余82000元系通过在原告处贷款支付。被告任立娟及房屋共有人范立权在青龙山阳光小区购得住房一户,产权面积为76.34平方米,房屋整体价格131304.80元,其中被告立娟、范立权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51304.80元,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袁伟义于2013年1月23日、林辉宁、任立娟于2013年1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7.5325%,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按期还款。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袁伟义、林辉宁和任立娟互为保证人。2013年1月24日,经审查批准后,原告向各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发放了购房贷款。贷款到账后,被告袁伟义按约定先后偿还贷款本金21684.78元,利息15665.69元。林辉宁偿还贷款本金25976.43元,利息17663.94元,任立娟偿还贷款本金21156.33元,利息15299.69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起诉之日止,被告袁伟义、任立娟连续9个月,累计超过15次以上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且又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被告林辉宁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连续6个月,累计超过8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借款人连续3个月,累计超过6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及任立娟房屋共有人范立权4被告按起诉本金及利息数额偿还购楼贷款,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融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二、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三、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件合法,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二、按合同约定,被告袁伟义向原告贷款82000元,贷款利率为7.5325%,贷款到账后,偿还贷款本金20378.07元,利息15665.69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61621.93元,利息2480.38元,本息合计64102.31元。被告林辉宁向原告贷款82000元,贷款利率为7.5325%,贷款到账后,偿还贷款本金25593.41元,利息17663.94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56406.59元,利息1660.57,本息合计58067.16元。被告任立娟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利率为7.5325%,贷款到账后,偿还贷款本金19922.11元,利息15299.69元。截止起��之日,尚欠贷款本金60077.89元,利息2417.93,本息合计62495.82元。范立权作为任立娟房屋共有人负有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作为借款人的同时,签订了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对以上所涉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任何一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范立权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名,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61621.93元,利息2480.38元(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64102.31元;二、被告林辉宁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56406.59元,利息1660.57,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58067.16元;三、被告任立娟、范立权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60077.89元,利息2417.93,(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62495.8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清偿责任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袁伟义、林辉宁、任立娟、范立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林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人民陪审员  蔡雅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