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芳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103号原告:李芳,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芳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刚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刚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刚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李芳借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家中有事我向李芳借款现金人民币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张刚2015年2月26日”。上述借款,被告张刚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张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共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计收计38元,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静波书 记 员 王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