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叶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叶兴云,蒋传东,侯礼鹏,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统一信用代码340100000732894(1-1)。负责人:翟光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兴云,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传东,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礼鹏,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5栋303室。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兴云、蒋传东、侯礼鹏、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兴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在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的基础上,撤销该判决书关于“叶兴云赔偿蒋传东1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的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认定过重;2、上诉人对蒋传东的人身侵权赔偿纠纷已在2015年12月1日解决完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国元保险答辩称:叶兴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叶兴云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购买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不仅在叶兴云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其商业险内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蒋传东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当时签字的时候家里缺钱,我没搞清楚什么内容就签了。国元保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四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蒋传东32484.4元、商业险只需赔偿2545.71元(不服金额共计63964元,交强险不超过30%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超过15%承担);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交通事故主责方驾驶的车辆也为机动车,本案依法应当在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为次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30%。叶兴云答辩称:交强险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使是按照过错分担也是一人一半,要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蒋传东也是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承担的比例过重,保险公司上诉没有理由。一审原告蒋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9日6时55分许,叶兴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6Km+200m(肥西官亭镇同乐花园大门口)处,遇蒋传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停在辅道上的皖A×××××(皖HC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两摩托车相撞,致蒋传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礼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侯礼鹏所驾车辆挂户晟通公司,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审被告赔偿本人各项损失129039.40元(医疗费5541.4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99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9日6时55分,叶兴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向南侧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536Km+200m(肥西县官亭镇同乐花园大门口)处,遇蒋传东(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侯礼鹏所驾的停在辅道上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C5**挂)的后侧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辆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蒋传东、叶兴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兴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礼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传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传东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由肥西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蒋传东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蒋传东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25000元,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C5**挂)挂靠晟通公司经营,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兴云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另查明,蒋传东居住在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同乐花园,为城镇居民,系合肥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至定残日45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礼鹏、叶兴云、蒋传东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蒋传东身体受到伤害,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晟通公司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C5**挂)的挂靠公司,应与侯礼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C5**挂)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交强险赔偿份额后,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确定为:叶兴云70%,侯礼鹏15%,蒋传东15%。叶兴云辩称其与蒋传东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完毕,并提交了“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而叶兴云辩称的法律关系系合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叶兴云所辩称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叶兴云的辩称意见,本案中不作处理。基于蒋传东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5541.40元;二、护理费12600元(鉴定120天×105元/天);三、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五、伤残赔偿金,蒋传东在城镇居住生活,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5000元;七、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存在车辆损失,依修理费票据,确定990元;八、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3250元;七、交通费酌定600元;九、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25000元;十、误工费,结合蒋传东提交的证据,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16080元(134元/天×鉴定120天)。以上共计121919.94元。经计算,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传东949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6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46元【(121919.94元-94948元)×15%】,叶兴云赔偿蒋传东18880元【(121919.94元-9494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传东94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蒋传东4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叶兴云赔偿蒋传东1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蒋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蒋传东承担111元,被告叶兴云承担169元,被告侯礼鹏、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3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08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叶兴云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均作了说理分析,二审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叶兴云负担272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