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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刘国磊,刘海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齐恩义,尹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主要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新,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云,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女,200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朱某1之母),女,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201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朱某2之母),女,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国磊,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渔山监狱。原审被告:刘海廷,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原审被告:齐恩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尹建国,男,1970年6月2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原审被告刘国磊、刘海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齐恩义、尹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朱某3并非冀J×××××号车辆的三者人员,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津K×××××号车辆、死者朱某3均未发生直接接触,而是驾驶员刘国磊因醉驾及超速,导致津K×××××号车辆前部右侧直接撞在死者朱某3身体后部,造成朱某3死亡,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也未遭受损失,更非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造成朱某3死亡。由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朱某3并非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也不能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区别。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是法院定案的唯一证据,应该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即醉酒的刘国磊在机动车道内将朱某3撞击死亡,未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恰恰作为相反证据,朱某3的死亡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朱某3死亡的原因是醉酒且超速的刘国磊驾驶津K×××××号车辆的撞击。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虽存在超载、违法停车等行为,但是该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且事故发生时刘国磊醉驾,意识不清。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根本不会对刘国磊造成任何影响。在本案中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行政违法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不应因行政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上诉人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朱洪新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时,王淑云未满60周岁,故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丧葬费数额明显过高,且无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于法有据。本案死者朱某3作为原车上人员在正常下车的情况被撞身亡,其身份已转换为第三者,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淑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刘海廷述称,不同意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尹建国述称,不同意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服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刘国磊述称,不同意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死者朱某3是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原车上人员,他从车上下来,才会被我撞到。并且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70%,停放不合格,因此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一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齐恩义未作答辩。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79.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100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2日1时,齐恩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车沿津围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永利鱼馆前,因发现车辆异常将车停放在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其乘车人朱某3下车检查轮胎,当朱某3行走至津围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检查车辆左侧时,遇刘国磊醉酒后驾驶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津围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77km/h速度驶来,因对行车辆灯火炫目,刘国磊车前部右侧直接撞在朱某3身体后部,造成朱某3当场死亡及刘国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刘国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恩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6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国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刘国磊在服刑期间。对此,各方对于该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及刘国磊、刘海廷、阳光保险公司、齐恩义、尹建国对于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责任划分,但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国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恩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故法院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信达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不予采信。朱某3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赵某系死者朱某3之妻,朱洪新系死者朱某3之父,于1958年10月27日出生,王淑云系死者朱某3之母,于1956年9月12日出生,朱某1系死者朱某3之女,于2005年12月18日出生,朱某2系死者朱某3之女,于2016年2月22日。朱洪新、王淑云育有子女2人。赵某与死者朱某3育有子女2人。五原告与死者朱某3均系农业户籍性质。对于上述事实五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黄骅市公安局常郭派出所及黄骅市常郭镇常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了朱洪新20**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9日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的住院病案2套及2016年9月13日、14日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诊断证明2张。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1、右侧肩锁关节骨性关节炎,2、右侧肩峰撞击综合症,3、右侧肩袖断裂,4、右侧盂唇裂伤,5、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休养,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主动肩关节前屈、后伸,被动外展活动,避免过度负重,3天后复查,如有不适症状及时来院检查。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9日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1、小肠脂肪瘤,2、肠套叠。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易消化饮食,3、如切口红肿,疼痛随时回院就诊。2016年9月13日诊断证明诊断:右侧肩峰撞击综合证明。处理意见:于我院行手术治疗,建议休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016年9月14日诊断证明诊断:1、小肠脂肪瘤,2、肠套叠。处理意见:1、于我院行手术治疗,2、建议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刘国磊、刘海廷均表示事故车辆津K×××××号车辆登记在刘海廷名下,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均由刘国磊使用,且事故发生时刘海廷不知道刘国磊已饮酒,对此五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津K×××××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规定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该条款用黑体字表述。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原告不同意该免责条款,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刘海廷认为其与阳光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此,五原告及刘海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的关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黑体字明示,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五原告及刘海廷对于该条款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车登记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名下,齐恩义与尹建国系雇佣关系,尹建国自愿承担齐恩义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五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尹建国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冀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冀J×××××号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通知或者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款、第二十七条用黑体字明示。五原告及尹建国对该条款无异议,其他被告对于该条款无意见。信达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该提示中盖有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的公章,对于该提示中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印章的真实性五原告及尹建国均无异议,但五原告认为保险的投保提示没有签订日期,虽然只有投保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安通运输队的盖章但是不能证明此份提示单与本案投保的投保单有必然的联系,且对信达保险公司所说的10%免赔率,根据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就是在出现免陪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保险公司规定的格式条款与法律及公平原则相违背,本案信达保险公司不可享有10%的免赔率,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尹建国认为信达保险公司不应免陪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已用黑体字明示,超载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于信达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于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五原告张的死亡赔偿金一节,死者朱某3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系农业户籍性质,五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即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死者朱某3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朱洪新,其母王淑云及其女朱某1、朱某2,死者及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均系农业户籍性质,朱洪新、王淑云共育有子女2人,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4780元(14739元/年×20年),故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7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信达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朱某3之父朱洪新未满60周岁且五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死亡朱某3死亡时其母王淑云未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王淑云现已达到60周岁,朱洪新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可证明其患有疾病并避免重体力劳动,并结合朱洪新年龄,对于阳光保险公司及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一节,死者朱某3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主张的丧葬费28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一节,死者朱某3的亲属并非事故发生地的居民,朱某3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法院酌情支持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为3人,误工期限为每人7天。五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2272.26元(39494/年÷365天×7天×3人);考虑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从原籍来津等情况,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超出2272.26元的部分,交通费超出10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刘国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J×××××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J×××××号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由刘国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齐恩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根据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于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该10%由尹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朱某3并非其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一节,因死者朱某3下车检查轮胎,当朱某3行走至津围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检查车辆左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死者未与其承保的车辆接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齐恩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朱某3事故发生时并非其公司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应属其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故对于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虽登记在刘海廷名下,但事故发生时,由刘国磊驾驶该车辆,事实上由刘国磊支配、管理该机动车的运行,因机动车之运行具有危险性,刘国磊应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刘国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刘海廷并不知情,故五原告主张由刘海廷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国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免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主张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6441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79.50元)、丧葬费2811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72.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5807.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75807.76元的70%即333065.43元,由被告刘国磊赔偿,475807.76元的30%的90%即128468.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75807.76元的30%的10%即14274.23元,由被告尹建国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国磊、尹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负担174元,由被告刘国磊负担1323元,由被告尹建国负担5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各项经济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朱某3虽未与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显示,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齐恩义驾驶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齐恩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齐恩义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丧葬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淑云已满60周岁,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改判不给付被上诉人王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朱洪新、王淑云、朱某1、朱某2系死者朱某3家属,并非事故发生地的居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五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改判五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丧葬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郝 真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