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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小四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四,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140号原告:陈小四,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张某,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小四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段某某、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周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未结,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周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恢复诉讼,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变更,本院依法通知周某某、段某某、周某退出诉讼。原告陈小四、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其丈夫周某甲与原告系同村人,但平时双方交往很少。2015年10月28日同村的童学军打电话称周某甲叫帮借款10万元,原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后来,周某甲亲自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帮借钱,承诺利息5分,借期一个月,到时一定归还,绝对不让原告为难,并称自己经营的果园正在争取280万元的项目资金,且很快就会下来,等项目资金下来后马上归还。经被告丈夫周某甲反复请求,原告与南涧县电力公司职工皇熙文借款10万元后,借给周某甲。周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又向皇熙文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5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限未满,周某甲意外身亡,原告找到被告陈述其丈夫欠款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有钱就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500元。被告辩称:关于原告陈小四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周某甲死亡之后,原告曾经向被告发送过相关信息提出周某甲向其借款,这时被告才知道陈小四与周某甲之间存在这样一个有待确定的借款关系。就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来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说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不能承诺自己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从被告的家庭情况来看,被告以及与周某甲的家庭生活情况来看,周某甲并没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共同债务人;被告与周某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因其他资金投资过果园建设,果园现在还在,虽经周某甲与持有山林权证的村民流转过,但是没有办理过相关登记,现在也没有相应的证书。被告愿意以该果园进行处置之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周某甲生前所欠的真实债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第二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9日周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第三组,证人皇熙文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之间有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证据认为因其不知道也不认同该笔借款,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第一组,张某与周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和周某甲系夫妻。2015年10月29日,周某甲与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周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四现金壹拾万元,借期两个月,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周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被其子周某伤害,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另,周某甲生前曾与相关村民流转山林使用权,投资果园建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之夫周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和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夫周某甲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原告所诉的债务系被告和其夫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之夫周某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知道也不认同该借款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500元的诉请,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四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利息17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陈小四负担197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德光审 判 员  吴美敏人民陪审员  杨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