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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学良、李志元与魏雁鸣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学良,李志元,魏雁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4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曾学良,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李志元,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魏雁鸣,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曾学良、李志元与被执行人魏雁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审 判 员  江山代理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宾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