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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335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被告:苗某某,男,汉族。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苗某某2009年10月认识,于2011年12月5日在山西省临县登记结婚,女方婚前带一女儿,名乔某,双方婚前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苗某。因被告近几年来生活压力大,经常向原告发火,引起双方互相多次吵架谩骂,给双方精神方面造成很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苗某由被告抚养,女方婚前带女儿乔某由原告抚养;4、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随时探望双方抚养的孩子;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曹红卫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我发火的原因是因为生活中我做生意赔了,心情不好,我以后一定改正。另外共同生活期间有18万元债务。故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请求:1、离婚请求判决两个孩子均判归原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2、共同生活期间债务由我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09年10月认识,于2011年12月5日在山西省临县登记结婚,乔某某结婚时随带一女儿,名乔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苗某。婚后前几年双方关系尚好。近几年来因被告生活压力大,经常向原告发火,导致双方多次互相吵架谩骂。后于2016年正月3日原告乔某某离家出走,中途白天回过家中几次。以上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诉请离婚,但审理中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且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将近八年,并且共同生育一子,共同抚养乔某某与前夫所生一女,也曾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因为琐事争斗,以致双方感情变得淡薄,甚至原告乔某某离家出走。但只要双方秉着相互理解和包容的心态,加强沟通,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在乎,假以时日,双方不睦的感情一定能弥合,和谐的夫妻关系一定能重建。故对原告乔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包括其他请求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平人民陪审员  高海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