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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韩纯有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纯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纯有,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蒙古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兰县腾飞制砖厂法定代表人,住巴彦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贵杰,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纯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1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纯有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黑01刑终45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木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木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黑01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韩纯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韩纯有在任蒙古山矿泉水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和腾飞制砖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3年12月2日将矿泉水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在自己仅持有35%股份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将矿泉水公司以37万元的价格整体卖给被害人周某某。2.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韩纯有将矿泉水公司15%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某作为抵押借款。3.被告人韩纯有于2014年10月26日以虚假房屋产权证,将其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1委4组的武装部家属楼75栋4单元502室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韩纯有实际收到卖房款12万元。综上,被告人韩纯有共计诈骗59万元。将此款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和偿还欠款,于2014年年末逃逸,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木兰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2.木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说明、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787-1号民事裁定书;3.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某、范某某自述材料、律师见证书、律师所向周某某、韩纯有所做的调查笔录;4.矿泉水公司买卖合同、收据、矿泉水公司注册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5.房产买卖协议、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木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6.木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矿泉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7.韩纯有与张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韩纯有向于成出具的协议书;8.韩纯有妻子金某某提供的韩纯有日记本;9.买卖合同及收据、授权委托书;10.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章、哈尔滨市蒙古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拟核实资产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11.证人金某某、沈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姚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1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候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韩纯有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以及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三名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韩纯有骗取被害人于成30万元的指控,因该款本息均在案发前经人给付于成,不存在于成款项被韩纯有非法占有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韩纯有否认犯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一般,所诈骗款项未能返还,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考虑其诈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和偿还欠款,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纯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韩纯有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59万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纯有上诉提出:1.其与刘某某系股权抵押借贷,并非股权转让,其对矿泉水公司有合法的处分权,并未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合同,且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是以买卖为名的抵押借贷合同,周某某实际给付的金额为15万元而非37万元;2.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持有矿泉水公司35%的股份,不存在虚构事实欺诈被害人;其与周某某37万元的抵押借款只是矿泉水公司的部分价值,不影响其将水厂重复抵押向张某某借款;3.其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贷合同,涉案的虚假房屋产权证明不是由其提供给侯某某的。综上,韩纯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关于上诉人韩纯有提出其对矿泉水公司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且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实为抵押借贷合同,周某某实际只给付1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证实韩纯有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5万元,后因韩纯有没有能力返还借款,提出将矿泉水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韩纯有亦供述其将矿泉水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某,欠刘某某的65万元就算平了的事实,同时供述其给刘某某提供手续,由刘某某去办理股份转让,二人供证一致,并有木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权转让协议、哈尔滨市蒙古山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书证予以佐证,能够认定韩纯有在与周某某签订整体转让合同时只拥有矿泉水公司35%的股权,韩纯有作为拥有部分股权的股东,没有独自处分公司的权力。矿泉水公司买卖合同、收据、周某某的陈述、孙某某、范某某的自述材料、律师见证书均证实韩纯有隐瞒自己与刘某某共同持股的事实,以37万元的价格将矿泉水公司整体卖给周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韩纯有与周某某之间系抵押借贷关系,周某某给付韩纯有15万元。韩纯有的此点辩解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纯有提出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持有矿泉水公司35%的股份,不存在虚构事实欺诈被害人及其有权将水厂重复抵押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前述证据表明,韩纯有已于2014年7月16日将矿泉水公司以37万元的价格整体卖给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入股协议书证实韩纯有向张某某隐瞒已将矿泉水公司整体出售的事实,以矿泉水公司15%的股份进行抵押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韩纯有的此点辩解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纯有提出其与侯某某签订的实为抵押借贷合同,涉案的虚假房屋产权证明不是由其提供给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侯某某证实韩纯有夫妻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取得房款,后其得知韩纯有在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已将该房卖给他人;韩纯有在公安机关亦供述使用假房照与侯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取得钱款的事实,并有房产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木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予以佐证。韩纯有的此点辩解和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纯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韩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及以虚假的产权证明进行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韩纯有及其辩护人关于韩纯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韩纯有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韩纯有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路审判员 宣 剑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