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团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团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地镇平县,现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团团,男,1984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蒙古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住镇平县。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团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伤情经补充鉴定为重伤,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变更指控为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人王团团及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进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团团醉酒后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四初中对面飞鹤小区院内,持菜刀砍门卫住房门并吵闹,邻居牛某听到后出来劝说,被告人王团团无故持菜刀将牛某砍伤。2016年11月27日经法医鉴定:牛某的全身裂伤累计长46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1日经补充法医鉴定:牛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团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致人重伤追究被告人王团团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人王团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及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证明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预交纳收据,证实医疗费支出。4、镇平茗香园茶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证实误工费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6、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实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7、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原告人在县城购房并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8、物证1件(血衣)证明受害人被砍伤部位,说明被告人系故意杀人。被告人王团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团团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王团团应当认定自首,2、积极主动赔偿及救治受害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依法对受害人应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辩护人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110报案登记表证实:王团团在家人陪同下去的派出所,证实被告人王团团自首情形。2、赔偿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团团醉酒后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四初中对面飞鹤小区院内吵闹,并持菜刀砍门卫房门,邻居牛某听到后出来劝说,被告人王团团无故持菜刀将牛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牛某的全身裂伤累计长46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1日经补充法医鉴定:牛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17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某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3月6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5天。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31800元。另查明,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王团团在茗香园茶业做厨师工作月收入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4064.84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05天(住院期间)=19015.58元,误工费5500元×12月/年÷365天×247天(定残前一天)=44663.01元,营养费30元×205天=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5天=6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043.4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团团供述的故意伤害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与被害人牛某陈述被砍的起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王某3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团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团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21043.43元-31800元=89243.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团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团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经济损失共计89243.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