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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万华与邓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华,邓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华,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和平,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万华与上诉人邓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黄万华、邓和平均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上诉人邓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万华上诉请求:撤销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湘07**民初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邓和平多赔偿上诉人黄万华19893.3元。事实和理由:一、黄万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自身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黄万华是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受到损害,但事故的发生是黄万华在搬运建材转身后,被车上滑落的瓦片砸伤脚后跟所致,黄万华在转身后,既看不见滑落的瓦片,也无法预见会有瓦片滑落砸伤自己,黄万华完全是意外导致,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黄万华的司法鉴定费1580元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鉴定费因黄万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不支持黄万华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在一审庭审时,黄万华虽未提交司法鉴定费的正式发票,但提交了加盖鉴定机构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应该认定。邓和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支持黄万华为城镇户口,判决邓和平承担主要责任,导致多判邓和平承担黄万华60009.39元,承担诉讼费676元,合计多判邓和平60685.3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述金额,改判邓和平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误支持邓和平承担主要责任。黄万华对于从车上卸货具有一定的经验,黄万华为节省时间和距离,在货车司机出面制止,并告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强行从车侧门卸瓦,黄万华作为一名有经验的卸瓦搬运工,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不顾危险,不听劝阻而造成伤害,黄万华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二、一审错误认定黄万华为城镇居民。黄万华是农村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有农业承包责任田,平时从事农业耕种,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在住所地周围临时从事计件的搬运,没有与任何企业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被帮工的邓和平也只是个体工商户,一审时仅凭黄万华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认定黄万华为城镇居民,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错误认为是邓和平出资为黄万华购置的意外伤害险获得的赔偿不能抵作上诉人的赔偿。邓和平出资为黄万华购置了意外伤害险,黄万华因此获得了3000元的赔偿,一审法院以邓和平为投保人非受益人,不能视为邓和平对黄万华赔偿的认定错误。如邓和平不为黄万华投保,黄万华就不能获得该保险赔偿。四、黄万华新农合保险获赔3894.87元,应从其损失总额中剔除。新农合医疗保险的获赔金额是赔偿医疗费的补充,本案中黄万华的医疗费已计算在赔偿金额中,该医疗费是邓和平承担,该保险是邓和平出资购买,虽不能抵作邓和平的赔偿,但该保险获赔是无责任方意外伤害而获得,现又因责任纠纷起诉赔偿,自相矛盾。获赔的医疗费如不从中剔除,重复计算了赔偿。五、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邓和平应按30%的次要责任只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黄万华精神抚慰金4000元未按责任进行划分。六、起诉费用应由黄万华承担。邓和平已经按照自己的责任承担了赔偿,并且多赔偿了黄万华,黄万华还要起诉,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黄万华负责。对黄万华的上诉,邓和平辩称,请求驳回黄万华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对邓和平的上诉,黄万华辩称,1、黄万华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黄万华多年来一直居住在龙潭桥镇,其户口是城镇户口,居住地方与邓和平做生意的地方只有一街之隔,收入来源于在外打零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的意外伤害的赔偿不能抵偿邓和平的赔偿是正确的。4、新农合的赔偿也不应该冲抵邓和平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划分责任大小。6、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应作为上诉的理由。请求驳回邓和平的上诉请求。黄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和平赔偿黄万华各项损失80920元(黄万华的总损失为8295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8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仅要求邓和平赔偿757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万华曾多次不定期受邓和平雇请卸瓦,2016年7月24日,黄万华在受邓和平雇请卸瓦过程中,被车上掉下的瓦砸伤。黄万华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982.91元。2016年11月14日,黄万华的损失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黄万华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集镇范围。事故发生后,邓和平赔偿了黄万华17245元(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等),并认可黄万华花费交通费1000元。邓和平为黄万华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黄万华获赔保险金3000元。黄万华的医疗费在新农合获得补偿3894.87元。另查明:原汉寿县××桥乡居委会现更名为龙潭桥镇兴龙社区居委会。涉案的瓦片系邓和平从工厂直接所购,邓和平付清了整车瓦片的货款。黄万华系从货车侧面卸瓦,在搬瓦转身后被货车上掉下的瓦砸伤脚后跟。货车侧面的门系黄万华、昌少华、罗阳秋三人中某一人打开。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284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详见《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黄万华、邓和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黄万华多次不定期受邓和平雇请卸瓦,当天整车的瓦片系邓和平购买并付清了货款,瓦片的所有权人系邓和平,黄万华在卸瓦过程中受伤,且邓和平为黄万华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认定黄万华、邓和平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邓和平是雇主,黄万华是雇员。邓和平主张致使黄万华受伤的瓦片系其出卖给黄万华因而黄万华不是在受其雇佣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黄万华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黄万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8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62568元。黄万华的居住地为集镇范围,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5389.20元。黄万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考虑黄万华的残疾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5389.20元(4491元/月÷30天/月×60天×6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5127.88元。黄万华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但考虑其受伤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127.88元(31191元/年÷365天/年×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因黄万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黄万华以上损失共计91567.99元。黄万华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必然遭受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考虑其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黄万华总损失为95567.9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损失91567.9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责任的具体承担。黄万华与邓和平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黄万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邓和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万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从货车侧面卸瓦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从货车后门卸瓦这一危险性较小的方式卸瓦,也未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邓和平承担80%的责任,黄万华自己承担20%的责任。故邓和平应赔偿黄万华77254.39元(91567.99×80%+4000),已经赔偿17245元,尚应赔偿60009.39元(77254.39-17245),剩余18313.60元(95567.99-77254.39)由黄万华自己承担。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本案中,邓和平为黄万华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黄万华,邓和平作为投保人非受益人,无权获得保险金,故黄万华获赔的保险金由黄万华享有,不能视为邓和平对黄万华的赔偿,不能替代雇主的赔偿责任。新农合作为一种社会保险,保险费系黄万华自己支付,故获得的补偿应由黄万华自己享有,不能因此扣减雇主应承担的责任。邓和平主张黄万华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新农合的补偿应从黄万华的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邓和平还应赔偿黄万华各项损失6000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邓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万华各项损失60009.39元;二、驳回黄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50元,由黄万华负担235.50元,邓和平负担6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邓和平提供了黄万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8年龙潭桥桥东居委会和黄万华签订的《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黄万华在“农村或郊区务农”,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该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黄万华户籍所在地属农村,《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2008年签订,载明黄万华一家承包地为2.1亩,也不能证明黄万华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黄万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汉寿县龙潭桥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黄万华所在肖家湾组1992年并入龙潭桥乡桥东居民委员会,一直属于龙潭桥集镇范围,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了黄万华为邓和平打工有几年,故应认定黄万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于黄万华受伤的过程,结合一审中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邓和平雇请黄万华等三人卸瓦,货车侧面的门系黄万华、昌少华、罗阳秋三人中某一人打开,有的人员在车上卸瓦,黄万华在货车侧面的车下卸瓦,黄万华搬瓦转身后,货车上掉落瓦片砸伤黄万华脚后跟。事发时邓和平并未在场。邓和平上诉所提货车司机出面制止从车侧门卸瓦并告知有危险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黄万华二审期间提交了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收到黄万华鉴定费1580元的发票,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到鉴定费1580元的收款凭据,可以认定黄万华交纳了鉴定费1580元。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万华受伤的责任应如何分担;2、黄万华受伤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黄万华所得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和“新农合”医疗补偿是否应抵偿邓和平的赔偿金额,黄万华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和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雇请的黄万华等三人做好安全警示教育,也未到现场监督管理,致使雇请人员没有注意安全,打开货车侧门卸瓦,导致瓦片从车上滑落砸伤黄万华,邓和平应承担主要责任,黄万华自身从事多年卸瓦,应具有一定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应知道从货车侧面卸瓦有一定的危险,但却疏于防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认邓和平承担80%的责任,黄万华自负2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黄万华和邓和平所提的一审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黄万华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汉寿县××桥乡居委会肖家湾22号,现为龙潭桥镇兴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属龙潭桥集镇范围,黄万华长期从事搬运,且邓和平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应认定黄万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黄万华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邓和平上诉所提的黄万华受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邓和平为黄万华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在劳务关系之外与保险公司另行成立的保险关系,与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邓和平并非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不能享有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故黄万华因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赔偿,不能抵销邓和平应承担的责任。“新农合”作为一种社会互助共济制度,其费用系黄万华自己缴纳,“新农合”住院补偿应由黄万华自己享有,不应抵减邓和平的赔偿责任。故邓和平所提的黄万华因意外伤害保险所得的赔偿和“新农合”所得补偿应抵销邓和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万华受伤获得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系依据黄万华受伤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按双方过错程度分割。邓和平所提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黄万华所提的鉴定费1580元应予认定,本院在诉讼费负担中予以明确。综上所述,邓和平、黄万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计911.50元,由黄万华负担235.50元,邓和平负担676元,鉴定费1580元由邓和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邓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