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8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南往北方向百旺花卉世界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次日0时05分提取的王某军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6.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等,理化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90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军判处一个月左右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