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万元(差额203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错误,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且部分配件并未实际更换,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正。张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龙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向张龙支付车辆损失542000元、车辆评估费12000元,共计554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龙提供了商业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收据1份、经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发票5份,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向张龙签发商业保险单(单号:11xx88)一份,被保险人为张龙,被保险车辆号牌为鲁B×××××,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9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雪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2、2016年5月16日,张龙驾驶鲁B×××××号车辆沿龙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王文军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张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3、案件审理中,张龙申请该院对鲁B×××××号车辆进行损失修复价格评定。该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2016)李法委字第47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03975元。4、就鲁B×××××号车辆,张龙支出维修费403975元。5、张龙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主张其就本案支出评估费12000元。该份鉴定费收据系张龙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该份评估报告未被该院采信,评估费用应自行承担。且张龙提供的非正规发票,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张龙就鲁B×××××号车辆向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向张龙签发保险单,双方就保险种类、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使用条款、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张龙车辆系碰撞所致损坏,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鲁B×××××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03975元。该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该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403975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且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平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按约应向张龙赔付,该院据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龙主XX安财保青岛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张龙主张车辆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第十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龙保险金人民币403975元。二、驳回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0元(张龙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张龙934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产生争议,上诉人提出改判赔付保险金数额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鉴定意见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抗辩,仅依据其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馨月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