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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国峰、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峰,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鄂05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刘国峰,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赔偿义务机关: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美玲,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剑,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宜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房俊,宜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宜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刘国峰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以下简称猇亭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猇亭公安分局作出的宜猇公赔不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国峰于2017年1月2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猇亭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退还案件暂扣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猇亭公安分局审查认为,刘国峰于2013年12月18日向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专户汇入的1000万元,系受王政昌的委托代其上交的退赔款。2014年3月11日猇亭公安分局已将该1000万元退还给王政昌合同诈骗案中的受害单位宜昌福瑞鑫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鑫盛公司),且猇亭公安分局对赔偿请求人刘国峰没有采取扣押、冻结等任何侦查措施,刘国峰不是《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害人,其不具有刑事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猇亭公安分局作出宜猇公赔不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赔偿请求人刘国峰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刘国峰于2017年2月15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审查认为,猇亭公安分局对刘国峰没有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刘国峰于2013年12月18日向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专户汇入的1000万元,系受王政昌的委托代其支付的退赔款,刘国峰不具备刑事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猇亭公安分局作出的宜猇公赔不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刑事复议告知书》。赔偿请求人刘国峰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猇亭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宜猇公赔不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宜昌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2、确认猇亭公安分局应向刘国峰退还案件暂扣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答辩时均坚持原决定和复议决定时的意见,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决定和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猇亭公安分局对福瑞鑫盛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9日猇亭公安分局决定对王政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猇亭检察院)决定对王政昌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8日,王政昌写下内容为“兹委托刘国峰代为退还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委托书,王政昌及其妻弟刘国峰均签字,同日,猇亭公安分局扣押了刘国峰交来的1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猇亭公安分局将包括前述1000万元在内的共计3700万元支付给福瑞鑫盛公司。2014年11月10日,猇亭检察院以王政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猇亭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30日,猇亭法院以证据不足,王政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不成立,判决宣告王政昌无罪。后猇亭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12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王政昌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不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2日,本院赔偿委员会指派审判员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查明,赔偿请求人刘国峰主张的请求为返还其财产损失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宜猇公(刑)扣字[2013]018号、02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福瑞鑫盛公司出具的收条,猇亭法院(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申请人刘国峰受王政昌委托,代王政昌向猇亭公安分局交纳1000万元退赔款,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付款人填写为刘国峰,但刘国峰只是受王政昌的委托而完成的交款行为,交纳款项的主体应该认定为王政昌,而非刘国峰,猇亭公安分局对赔偿请求人刘国峰的财产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任何侦查措施。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规定,刘国峰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宜猇公赔不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宜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告知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刘国峰关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