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1182号之一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法定代表人:蔡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邱峰,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张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明,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以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方已代被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762.00元,由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蒋零玲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雨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