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喜得利电器设备厂与被执行人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喜得利电器设备厂,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6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喜得利电器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55554816-8,以下简称喜得利电器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山头。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90431085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传峰。申请执行人南京喜得利电器设备厂与被执行人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5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亚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喜得利电器厂货款41379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另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另以3572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亚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喜得利电器厂委托代理费15613.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457元,减半收取为4229元,由被告亚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喜得利电器设备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南京亚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胜秀路8号1、2、3幢房产,并于2017年2月23日到达亚通公司住所地,将亚通公司财务室查封、粘贴封条。因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