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沁瞳与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沁瞳,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3民初1123号原告:李沁瞳,女,汉族,1995年5月6日生,住新华区。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吉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92990640。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沁瞳与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沁瞳撤回对被告沧州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沁瞳承担。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