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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8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丁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通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丁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通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326号原告:北京丁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6号楼9层901。法定代表人:杨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周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通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03号楼203-3。法定代表人:王春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北京丁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通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周敏,被告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以及利息217元。2、要求被告返还卫生费5000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8月28日签订《人防工程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租赁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租金及卫生费等。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供电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了合同履行。但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及卫生费,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返还原告租金了,到现在工程依然没有使用,原告存在违规,导致停电,合同无法履行。确实收到3万元押金和5000元卫生费。依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二条,原告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合同第6.4.7条,根据违约责任第8.6、7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故占用小区电梯,小区业主不同意,我们要求原告不使用电梯,但是原告一直坚持使用,导致物业把电给停了,把一层至负二层电板拿走了,到目前为止物业仍然没有恢复水电,到现在诉争房屋都没有使用。之后我们给原告从外面小区接了一根电缆花了2万元,原告又存在违规行为,物业就把外揽给切了,就没有电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凯旋城地下人防工程425平方米的面积。租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用途为仓储、办公。年租金12.4万元,保证金3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卫生费每年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6、甲方检查发现乙方使用人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通知乙方限期整改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乙方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7、如因乙方在使用人防工程过程中发生扰民行为,导致人防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已收乙方交付的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半年租金6.2万元、保证金3万元、卫生费6000元。后原被告签订《退款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退出北京市朝阳区凯旋城地下人防工程,承租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退还未使用期间租金3万元。原告称我方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违约行为,现在停电的原因是因为业主不缴费,也不存在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没有办法供电,没有办法供电是因为被告没有和物业沟通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被告签订的《退款证明》已经解除了合同,对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应相互返还。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通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丁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押金三万元、卫生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丁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均由被告北京富通盛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